香港商标注册处近期对其《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中关于“绝对驳回理由”一章进行了重要更新,并补充了在处理涉及“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具欺骗性”及“根据法律而遭禁止使用”的商标时将考虑的相关因素。这些更新涉及《商标条例》第11(4)(a)、(b)条及第11(5)(a)条。
审查中的主要变化
更新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商标条例》的以下三条:
第11(4)(a)条: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的商标
此条的新规定明确指出,其关注的重点是道德原则,而非政治正确性。除了可能被认为具有冒犯性或低俗的标志外,注册处还新增了以下情形。若标志整体或部分包含以下内容,将被视为违反本条规定,不予注册:
不论该等商标申请涵盖了何种商品或服务,均可能会被拒绝注册。
第11(4)(b)条:具欺骗性的商标
在此条下,除了以往提及的标注“制造于/产地为/进口自”某地的情况外,注册处新增了以下情形:若标志包含诸如“出口自”某地的字样,而商品实际来源地或出口地并非该地,即便该地并不以该类商品的品质闻名,该标志仍将被视为具有欺骗性。另一个具有欺骗性的例子是暗示具有官方认证但事实上未获得任何官方认可的标志。
第11(5)(a)条:根据法律而遭禁止在香港使用的商标
注册处新增了一个示例,即若标志的使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和/或《维护国家安全条例》(文件A305)之行为,则可能被依据本条驳回。
结论
这些新规定强调了确保商标在申请前符合显著性和适当性标准的重要性,以减少被驳回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与通常可通过提交使用证据克服的描述性或缺乏显著性的驳回理由不同,上述绝对驳回理由中的部分情形即使提交使用证据也无法克服。因此,商标申请人应在申请前进行商标检索,以确定商标的可注册性及可用性。
如需了解有关详情,请参阅商标注册处的完整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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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合伙人,香港商标业务负责人,罗思国际
中文校对:梅远,合伙人,罗思国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