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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中途退出,剧本仍需署名

Published on 05 Mar 2025 | 3 minute read

目录

1.如何认定影视剧是否使用了编剧的创作成果:独创性表达与相似性

2.协议的有无与履行情况:不影响基于创作成果的请求权

3.结论:影视公司合规考量

 

11月15日,网剧《隐秘的角落》官方微博发布一则道歉声明,基于北京海淀法院判决结果,向编剧王雨铭、杨涵就未在播出版中署名二人编剧身份道歉,承认二人为《隐秘的角落》前三集编剧。《隐秘的角落》播出版中“大量桥段、台词、人物塑造、运镜等内容” 使用了王、杨二人的工作成果,但编剧名单中并不包含二人姓名,因此,王雨铭、杨涵于2020年向北京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剧制作方万年影业实现其署名权,并获得胜诉判决。[1]遵循判决要求,剧方在微博上公开道歉,并在相关集数片尾字幕中补充“本集编剧王雨铭、杨涵”的字样。

这一纠纷特殊之处在于:王、杨二人虽然最初与万年影业签订了全剧的编剧协议,但是在完成了前三集剧本与全剧八集剧本大纲后,便与万年影业解约终止合作。由此,本案的核心争议可概括为:编剧中途退出项目后,是否仍然享有署名权?

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影视剧实际采用了编剧的创作成果,无论编剧与制作方是否签署协议、协议是否中途终止、协议是否包含明确的署名权条款、编剧是否完成协议义务、编剧履行协议义务质量如何,制作方均应实现编剧署名权。

 

一、如何认定影视剧是否使用了编剧的创作成果:独创性表达与相似性

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抽离出编剧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与拍摄剧本对比相似性,以判定拍摄剧本是否使用了原告创造的剧本。具体而言,法院一般会从剧本故事发展脉络、情节排列组合、人物性格与人物关系、具体措辞表达等要素上,对比分析编剧作品与影视剧剧本,以确认后者是否采用了前者内容。

 

1.独创性表达

法院并非直接对比编剧作品与拍摄剧本的全文,而是对比原告编剧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需要排除的的部分,一般包括这两种信息:(1)属于“思想”层面的创意,例如简单的人物身份、关系与行动,围绕而发展故事情节、人物关系的意象与元素,同一类型影视剧中常见的桥段等;(2)非原告编剧独创的表达,例如由他人提供的基础设定与底稿,网络上的公共资料,特殊领域的有限表达等。

(1)“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适用:创意、元素、常见桥段的排除

分析“相似性”的对象是可以具体感知的独创性表达,例如成句成段的文字,由身世、性格、行动、命运中的重要事件、结局等重要元素组合而成的人物设计,由人物、动机、一连串行动与事件发展构成的复杂情节设计等。而单一的元素或者创意不属于独创性表达,例如《隐秘的角落》案中,法院认为,贯穿角色张东升、朱朝阳间关系的元素“笛卡尔”的选取属于创意、思想层面,还未构成表达,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拍摄剧本出现“笛卡尔”元素意味着影视制作方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原告也由此向编剧群体呼吁“写作、表达是保护你的思想的最好方式”。[2]

需要指出的是,简单的人物关系、人物行动与常见桥段,不构成独创性表达。例如在吴小可诉幸福蓝海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人物职业、单纯的人物关系属于思想创意范畴;简单的人物行动构成的情节(例如角色之间酒后吵架、存在误会并化解等)属于概括性、一般性的叙事,也还未构成表达;同类型影视剧中的常见桥段(如夫妻吵架、老人黄昏恋、第三者引发家庭危机等)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3]

(2)对非原告独创部分的排除:他人提供的底稿、公共资料与有限表达

在表达之内,还应排除被告公司提供的信息、底稿、公共资料、特定领域的专业术语等有限表达等非原告创作的部分,就作者创作部分进行独创性审查。如吴小可诉幸福蓝海公司案中,法院明确表示原告剧本中的部分人物设置在原告“创作之前的小说原著或相关故事大纲等材料中均有体现”,不属于原告原创。[4] 胡强、刘桉诉北京天风海煦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指挥飞机降落时使用的技术术语本身属于有限表达的范围,“不能为一方当事人所垄断独占”,因此不认为原告在这部分表达具有著作权。作者将他人提供的设定通过自己的努力变得更加丰满、生动,可看作作者的独创性表达,例如吴迎盈诉苍狼公司案中,被告苍狼公司提供了剧本构思、人物名称等,而吴迎盈“通过具体的文字表达,使得人物设定、故事框架丰满、生动”,并且对苍龙公司提供的内容进行了重要修改,如更改某角色性别并展开新剧情,对“整体剧情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院认定吴迎盈的表达体现了独创性。[5]

 

2.相似性对比

排除了非独创性表达后,法院将对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进行相似性对比,例如考虑台词旁白、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特殊的细节设计、是否存在相同的逻辑关系等错误等[6]如要判定前者使用了后者创作成果、是否对相似部分的“量”具有绝对性或相对性的要求?法院并未给出明确标准,但从实际案例看,对相似部分的“量”存在一定要求。如吴迎盈诉苍狼公司案中,卷宗列出了6个由身世、性格、主要行动、角色关系、结局构成的主要人物完整设定一致;20个由数个情节组合构成的桥段一致;2处构成数个对话回合的具体台词一致[7]。而在《隐秘的角落》案中,法院判定 “涉案网剧(共十二集)前三集大量使用原告剧本独创性表达”[8]

在相似量的认定方面,法院不在意相似部分在全剧占比,以“集”为单位足矣;“集”之内,如相似部分占比过低,也可能判定剧方没有使用编剧创作成果。例如胡强、刘桉诉北京天风海煦公司案中,法院虽然认为原告提交的前两集剧本与被告拍摄所用的前三集剧本中,有一处一百多字的场景描写具体表达完全相同、两处关于人物动作的细节描写较为相似,但是与完整前三集剧本相比,“内容过少且显得微不足道”,因此制作方也不需要为此实现原告署名权。

编剧创作成果与正式拍摄剧本之间如果仅存在微小差异,并不影响法院认定二者实质相似。如吴迎盈诉苍狼公司案中,主要角色人物关系好坏、职业、死亡原因等存在差异,不影响法院认定吴迎盈为该电视剧剧本作者之一。[9]至于什么种类、数量的不同可以带来“量变”,足以让法院判定两个剧本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可参照胡强、刘桉诉北京天风海煦公司案:法院认为,虽然主要人物关系、情节发展与26处较为具体的场景设置相同,但“从对情节的具体展开方式、描述、顺序上来看,两者并不相同”,人物行动不同,性格也存在差异。因此,法院认为二剧本间不满足认定原告创作成果被使用的相似性标准。笔者推测,大体的情节设定、人物形象一致,但具体的情节展开、人物特征不同时,法院可能判定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协议的有无与履行情况:不影响基于创作成果的请求权

编剧与制作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了编剧协议、签订后编剧是否履行完毕创作义务、编剧创作成果质量如何、签订协议后双方中期终止合作,可能会导致编剧不能基于合同获得署名权;但如果制作公司实际使用了编剧的作品,法院还是会认为由于创作成果被使用,编剧可以获得署名权。

 

1.编剧与制作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编剧协议

李萧诉北京新世邦公司案中,原告李萧作为制片人加入被告新世邦公司制作的案涉电视剧,双方签订了制片人合同;后剧本修改进程不佳,李萧加入剧本修改工作,但双方并未补签编剧协议。新世邦公司以“双方间只有制片人合同”为抗辩,但是法院综合多名证人证言,认为李萧参与了剧本修改工作,刻画和丰富了人物性格、删减了不必要的内容,构成了对剧本实质内容的修改,因此应给予编剧署名。[10] 可见,原被告间没有编剧协议,但剧方使用了原告创作成果,还是应当实现原告署名权。

 

2.曾经签订编剧协议,但协议未履行完毕

(1)创作中途编剧解约退出

在《隐秘的角落》编剧王雨铭、杨涵诉万年影业案与吴迎盈诉苍狼公司案中,原告编剧与被告影视公司均签订了电视剧全部剧集的编剧合同,均在原告编剧完成并提交了一部分剧本后终止合作,被告公司另聘编剧。法院在判定被告是否应当成就原告署名权时,并未将双方中途终止合作的事实考虑在内,即编剧解约退出项目不意味着对署名权的自动放弃。[11] 法院认定“涉案网剧前三集大量使用原告剧本独创性表达”,要求被告在前三集中给予原告编剧署名,可见编剧在参与创作的范围内享有署名权,仅参与了几集的情况下,制作公司不需给予整部电视剧的编剧署名。

(2)协议未中止,但编剧未履行完毕约定创作义务

如果合同规定了编剧获得署名权的条件,那么编剧能否依据合同获得署名权,就由编剧是否履行满足了这一条件而决定。如果合同约定了创作内容,但未明确与署名权关联,法院可能会根据实际创作与约定要求的差距来判断编剧是否违约,从而决定编剧是否有权要求署名。即使编剧不能依据合同获得署名权,如能证明作品被被告影视公司使用,法院仍会支持编剧的署名权诉求。

A.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署名权成就条件

姜涵诉好年景公司案中,合同约定姜涵“在完成全部剧本工作后享有编剧署名权”,姜涵并未完成全部剧本工作,因此法院判定,基于合同,姜涵不享有署名权;但由于好年景公司实际使用了姜涵的创作成果,法院判定,基于创作成果被采用,姜涵享有署名权。[12]

B.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署名权成就条件

而在胡强、刘桉诉北京天风海煦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义务内容(15集剧本),而原告创作前3集剧本后即停止创作,且未能成功举证是被告通知其停止创作,因此原告构成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署名权。[13] 由于案例较少,笔者在此不下绝对化结论,仅推测当原告作者实际创作量与合同约定量相差较多时,无法主张合同约定的署名权的实现。

综上,如被告可以证明以下两项之一:①协议里列明实现署名权的条件,但原告编剧未实现这一条件;或②原告编剧极大程度未履行完毕编剧协议约定的义务内容,那么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履行协议里的署名权约定。但如果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创作成果,仍需要满足被告署名权要求。

 

3.编剧创作成果质量不佳

如果编剧合同将署名权与创作质量挂钩,而原告创作成果质量不佳,那么原告构成违约,将失去依据合同获得署名的权利。在王培迅诉中影星光公司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剧本不符合要求,但并未举证曾就稿件质量提出异议、修改意见,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剧本质量标准,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基于合同约定享有署名权。而在胡强、刘桉诉北京天风海煦公司案中,协议中明确约定创作的剧本需要得到天风海煦公司认可,相当于有质量要求,而原告未能成功证明被认可事实,因此法院判定原告构成违约,不能主张实现合同约定的署名权。[14]

然而,即使编剧交付的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编剧构成违约,如果该成果被使用,剧方还是应当满足编剧署名权。如吴迎盈诉苍狼公司案中,苍狼公司主张吴迎盈交付的剧本有严重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剧本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吴迎盈是否享有署名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最终剧本采用了吴迎盈的创作成果,即应当为吴迎盈署名。[15]

 

三、结论:影视公司合规考量

综上所述,即使编剧中途退出创作,只要其创作成果仍应用到了成品影视剧中,无论是否与编剧签订过协议、协议是否中期终止、协议履行完整度与质量如何,出品的影视公司都有责任实现其编剧署名权。编剧中途退出项目后,只要其创作成果仍在成品影视剧中被使用,那么影视公司还应在编剧参与创作的部分,给予其编剧署名。此外,影视公司可通过规范化合作流程,依法依规签订编剧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署名权的实现条件,以厘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有助于潜在纠纷的解决。

 

注释:

[1]https://www.sohu.com/a/827278461_120852719

[2]https://m.weibo.cn/status/5100992406228217 

[3]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14号判决书[4]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14号判决书

[5]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89号判决书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最高法第16批指导性案例第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7]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89号判决书

[8] https://m.weibo.cn/status/5100992406228217

[9]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89号判决书

[10] (2010)朝民初字第456号判决书

[11] https://m.weibo.cn/status/5100992406228217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89号判决书

[12] (2021)京0105民初73556号判决书

[13] (2015)朝民(知)初字第09137号判决书

[14] (2015)朝民(知)初字第09137号判决书

[15]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8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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