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涉及欧洲规模最大的摩托车制造企业——意大利比亚乔集团(PIAGGIO & C. S.p.A.,以下简称“P公司”)作为原告在越南提起的两起侵犯工业品外观设计及商标权的诉讼。P公司总部位于意大利比萨省庞特德拉市,一直是欧洲两轮摩托车市场的重要企业,并在越南拥有显著的投资布局。早在2012年,P公司便已在越南永福省设立了一家踏板车发动机制造工厂。其摩托车产品进入越南市场较早,其中PIAGGIO品牌摩托车已成为当地广受欢迎的车型之一。此外,P公司在越南依法拥有若干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注册商标权。该案涉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权如表1所示。
表1 涉案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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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工业品外观设计 |
商标1 |
商标2 |
商标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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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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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 |
注册号20652 注册日期:2015-2-27 |
国际注册号1192803 第 9, 12, 28类 |
注册号169869 第12类 |
国际注册号770603 第12类 |
在两起案件中,其中一起案件的被告为越南生态自行车股份公司(Eco Bike Viet Nam Joint Stock Company,以下简称“E公司”),该公司亦在越南市场从事电动汽车产品的制造与分销业务。P公司指控称,E公司所制造和销售的车辆设计同时侵犯了P公司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正在对P公司造成实质性经济损失。该案由越南兴安省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另一起案件的被告为越南迪泰克科技发展支持股份公司(Dete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Supporting Joint Stock Company,以下简称“D公司”),该公司亦在越南从事电动摩托车产品的制造与市场销售活动。P公司指控称,D公司所制造和销售的电动摩托车设计侵犯了其工业品外观设计权。该案由越南河内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在P公司诉E公司的案件中,P公司对侵权产品与其工业品外观设计产品进行了系统性侵权对比分析,如表2所示。
表2 侵权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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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P公司工业品外观设计 注册第20652号 |
E公司侵权产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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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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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整体层面看,P公司主张被告E公司的电动汽车设计构成对注册第20652号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实质性复制——车辆前部突出结构、前向延伸的圆形镜腿、均匀延展至两侧的平坦围兜、宽幅低位脚踏板及向后渐缩的大型尾部设计均高度相似;且两种设计在部件布局与尺寸比例上具有一致性。从局部层面看,① 前部:方向盘、大灯、汽车围兜、前挡泥板及前轮设计与受保护外观设计存在相似性;② 中部:驾驶员与后排乘客脚踏板、前储物箱、电源锁及显示时钟等细节与受保护外观设计相似;③后部:鞍座、后盖、尾灯及其他附加细节与受保护外观设计具有可辨识的相似特征。
被告在其制造销售的电动摩托车产品上贴上了“P 及图”标识,该标识由一个矩形图案组成,上面印有字母“PX1 E”。同时,被告还向消费者销售印有商标1、商标2的电动摩托车邮票。这些行为很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对原告商标3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原、被告间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同时,原告还表示被告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及商标权的持续侵害已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营收利润减少、商业机会丧失及相关费用支出),该损害具有难以量化性及不可逆性;同时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及企业声誉造成实质性贬损。
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定案核心证据之一为H1区执达主任办事处2017年7月28日签发的第180/2017/VB-TPLHD号执达主任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对其摩托车外观设计及商标的使用未受到保护;另外一项关键证据为越南知识产权科学研究院 2017 年 1 月 13 日出具的第 KD 113-16YC/KLGĐ 号工业产权专家结论,证明被告生产的电动摩托车产品的这套基本设计特征与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并无差异,是原告受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抄袭。
被告经多次传唤未参与调解及庭审程序,其代理人虽辩称未使用原告商标,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基于清晰的侵权事实与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不存在裁判障碍。
该案区别于P 公司诉E公司案,P公司未主张商标侵权,争议核心聚焦于工业品外观设计侵权认定。如表3所示。
表3 P公司与E公司涉案外观设计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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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公司工业品外观设计 注册第20652号 |
E公司侵权产品对比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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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公司主张:被告电动摩托车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注册第20652号外观设计不存在显著差异,构成实质性复制。从整体设计上看,车辆前部呈向上抬起的造型,圆形大灯向前突出,配有平整并向两侧均匀延伸的前围兜;脚凳设计宽大且位置较低,尾部造型宽阔并向后逐渐收窄。不仅在整体形状上高度相似,两者的各组成部分在布局及尺寸比例方面亦趋于一致。因此,无论是在设计图纸还是实物照片中,二者之间的相似性均一目了然。
布局侵权对比如下,①前部:车把、大灯、前围兜、挡泥板及前轮设计与专利特征相似;②中部:驾驶员/乘客脚踏板、前储物箱、电锁、显示时钟等细节与专利特征相似;③后部:鞍座、后盖、尾灯及附加细节均与专利特征相似。
根据判决书中所述,原告提供的定案核心证据之一为越南知识产权研究院于 2017 年 1 月 13 日出具的第 KD001-17YC/KLGĐ 号评估结论,确认被告电动车设计构成对注册第20652号外观设计的侵权;另外一个核心证据是一份执达主任报告,该报告显示LA Trade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于2017年7月28日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底盘号和发动机号的电动车型号、被告2017年3月1日签发的工厂质量检验证书(编号0176)以及越南注册登记处2017年2月17日签发的型号证书(编号0199),这些证书与原告购买并送去评估的车辆型号相符。
根据判决书中所述,被告的抗辩主张主要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为主张在先评估报告的免责:主要原因为被告在生产及销售电动车前,曾就拟制造产品的工业设计向越南知识产权研究院申请评估。2016年9月7日,越南知识产权研究院出具第KD054-16YC/KLGD号工业产权评估结论,认定被告的“电动摩托车”设计并非在越南受保护的同类产品外观设计的复制。基于该评估结论,被告进行了电动摩托车的生产及流通登记手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一方面,被告就产品关联性予以否认:目前被告仓库及经销商中并无与原告本次起诉车型相似的电动汽车。被告还主张,原告所购车型不足以证明系其生产。
在P公司分别诉E公司、P公司诉D公司的两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越南法院均作出支持P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越南兴安省法院认为,面对被告消极应诉(未实质参与庭审质证),法院主要基于P公司构建的三层权利证据链——外观设计注册证书(权属基础)、商标注册证明(标识权源)、越南知识产权研究院侵权评估报告(专业意见),直接认定侵权事实成立。该案因侵权事实明确,证据清晰、被告和人民检察院[1]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河内法院的判决呈现更复杂的证据对抗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越南知识产权研究院出具的相反评估意见。法院未机械采信任何单方结论,转而锁定侵权商品与被告的实质关联性。针对被告辩称"涉案电动车非其生产型号",法院经证据比对发现:
被用于侵权评估电动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增值税发票(No.0001074)、出厂质检单(No.0176/XM-TT-801684/400/0199/VAQ06-01/16-00)及型号质量证书(No.0199/VAQ06-01/16-00)载明信息完全匹配。
该编码溯源体系彻底否定了被告抗辩可信度,最终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此案被告和人民检察院均未提起上诉因而一审判决随即生效。
企业在产品正式投入生产之前,应将工业品外观设计及其他核心知识产权的注册保护置于战略优先地位。这是确保企业运营自由并有效防范侵权诉讼风险的一项关键措施。
P公司诉D公司一案为此提供了深刻的警示。D公司在启动电动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与销售前,虽曾就产品设计向越南知识产权研究院申请工业产权评估,并获得“该设计并非越南受保护类别中的现有工业设计副本”的评估结论,据此推进了产品生产和市场流通,但最终仍陷入侵权诉讼纠纷。无论其主观意图如何,该案明确揭示了仅依赖第三方评估意见而忽视正式官方注册保护所潜藏的重大法律风险。
尽管第三方评估意见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其法律效力远不及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构(如越南知识产权局或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授予的排他性权利证书。评估结论可能因检索范围有限、对比标准不一致,或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时效性等因素而具有主观性,甚至在未来被推翻,难以作为有效的法律抗辩依据或侵权豁免保障。
因此,企业在新产品正式投产前,不应将知识产权保护简化为一份外部评估报告,而应进行系统性的提前布局,主动采取措施,构建涵盖防御与进攻的全方位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在越南的知识产权实务操作中,越南知识产权研究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具有常规性和重要参考价值。例如,鉴于越南知识产权局在线商标数据库的维护现状,进行商标检索时通常需委托越南知识产权研究所进行正式查询,并获取查询结果。该结果被视为评估商标注册可行性及使用风险的重要依据。
对中国企业而言,深入了解越南当地的实务操作规范至关重要。这不仅有助于获取并维持稳定的知识产权权利,而且在处理侵权纠纷时(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往往需要依赖越南知识产权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或知识产权局的官方意见。目前,越南科技部下属的越南知识产权研究所是拥有最权威资质的机构,能够对假冒产品与正品之间的差异进行评估并作出判定。其出具的评估结论具有关键证据效力,是提起侵权诉讼的重要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越南知识产权研究所的评估结论至关重要,但其结论并非绝对一致(如在P公司诉D公司案中出现差异)。因此,确保知识产权权利的稳定性,以及在诉讼中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显得尤为关键。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P公司通过综合运用工业品外观设计与商标权成功实现维权,其中一起案件更仅凭工业品外观设计即获得胜诉。这两起案例共同揭示了在越南市场进行知识产权布局与维权过程中的关键策略:构建并有效整合外观设计与商标的在先权利,采取“组合式”维权手段,是显著提升侵权案件胜诉率的重要战略举措。
具体而言,工业品外观设计旨在保护产品独特的视觉美学特征,能够有效打击他人抄袭产品整体或局部造型的行为;而注册商标则用于保护品牌标识(如文字、图形等),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侵权产品同时模仿产品外观并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时,采用双轨并行的权利主张方式将具有明显优势。因此,在P公司采取组合维权策略的案件中,被告几乎无法有效抗辩,充分体现了P公司在先权利的显著优势,其侵权事实亦难以否认。
因此,对于计划或已进入越南市场的中国企业而言,应制定前瞻性的知识产权策略:针对核心产品,务必在越南同步、及时地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及商标,布局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确保获得清晰、稳定的在先权利。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评估其具体特征。若该行为同时涉及多类型知识产权侵权的,则应果断整合诉求,向法院或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提起综合性维权行动,而非仅依赖单一权利基础。此类整合性维权策略有助于最大化法律工具的运用,显著提高遏制侵权行为及获得充分法律救济的可能性。
从两起典型案例可见,越南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展现出务实且全面的倾向。原告提出的多项核心诉求,包括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物品、注销产品质量证书、通过媒体公开道歉以及补偿律师费和预防措施相关费用等,均获得法院支持。然而,在损害赔偿的计算方面,越南司法实践仍存在明显局限性——法院严格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仅认可原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实际支出(如律师代理费、知识产权评估费用、侵权产品购买及比对费用等),未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亦未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实质性核算。
在P公司诉E公司案中,这一特征尤为典型:原告初始主张5亿越南盾经济损失(不含律师费),经诉讼策略调整后,最终获法院支持的仅为可验证的实际开支(2亿越南盾律师费及1470万越南盾的模型车购置、证书制作及知识产权评估费)。P公司诉D公司案同样遵循该裁判逻辑。这反映出越南司法系统对损害赔偿的审慎立场——仅对已实际发生且具备票据凭证的费用予以认定,对于间接经济损失或因侵权导致的商业利益损失,因缺乏统一计算标准和明确指引,普遍不予采信。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在越南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应充分认识到法院对损害赔偿的支持范围通常限于可量化的实际支出,而惩罚性赔偿及商誉损失等主张较难获得支持。此外,在诉讼启动前,企业应系统梳理并妥善保存所有相关费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发票、鉴定报告、证据保全支出单据等,以确保相关成本能够纳入法院可认定的赔偿范围。
尽管越南法院在经济赔偿额度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其对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以及通过媒体公开道歉等禁令类救济措施的支持率较高,仍可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因此,企业应加强证据管理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合理设定维权诉求,从而在越南现行法律框架下实现维权效益的最大化,同时将赔偿预期调整至符合本地司法现实的合理水平。
[完]
参与编写:
杨熠 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合伙人
王娜 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商标代理人
Yen Vu 罗思越南 (Rouse Legal Vietnam Ltd.)合伙人
Ly Nguyen 罗思越南 (Rouse Legal Vietnam Ltd.)律师
[1] 根据越南《民事诉讼法》第278条: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院长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权提起上诉用以暂停或终止案件的解决,请求上一级法院按照上诉程序直接审理。参考链接:2015 年 11 月 25 日越南第 92/2015/QH13 号民事诉讼法典,WIPO Lex
[2] 参考链接:https://www.tinnhanhchungkhoan.vn/khoang-trong-tinh-thiet-hai-khi-doanh-nghiep-bi-nhai-san-pham-post205328.html